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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于2009年12月3日委托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华电芜湖电厂内降水工程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则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成井施工完成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200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价款的85%,余款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显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0,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因为原告施工中存在问题而导致工期延期,又因过度用电,所以双方协商扣除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华电芜湖电厂内”的成井施工(不含水电)、泥浆外运、井管材料自购、抽水运行、抽水运行直到被告通知停止为止,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00,000元(无论工作量调整与否,价格不作调整),成井施工完成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2008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余款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派驻工地代表为程鸿涛,代表职责为按被告批准的施工作业计划、施工组织计划、工期控制计划、质量目标和被告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配置资源进场并组织全过程的施工,履行本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未果而起诉到法院。

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及案外人提供的两份结算表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载明两份《工程结算表》均系非原件,对该两份结算表上的日期字迹和罚扣款内容的字迹时间上是否一致、除“上海某有限公司”、“程鸿涛”字迹以外的内容是否是汪潜平一人所写、书写时间是在2008年还是2009年均难以结论。为此,原告支付了10,000元鉴定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结算单,由程鸿涛作为原告代表签字确认,载明:“超额用电49,802度,每度0.89元,扣款44,323.78元、超工期罚款30,000元,经协商扣款总计70,000元,结算工程款230,000元。”并申请程鸿涛到庭,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通知该人到法院,陈述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程鸿涛”确为其签字,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保管的一份结算书。原告对两份结算书不予确认,认为程鸿涛提供的结算书与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不一致,并提出结算书是否系原件等进行鉴定,并且认为程鸿涛并没有职责权限代表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是被告及程鸿涛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经鉴定均非原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并扣除7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08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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