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朱x。
被告曹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陈x诉被告朱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朱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朱x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朱x于2002年至2008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整。2009年7月19日,被告朱x承诺以前所借20万元于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同年11月25日,被告朱x归还原告3万元,2010年2月11日又归还1万元,尚欠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朱x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朱x辩称,被告朱x实际向原告借款18.6万元,2008年9月8日双方协商连同利息共计应还23万元。后被告朱x因投资款被骗且无业,全家生活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设法还给了原告5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好而未要求原告写收条。此后原告仍到被告家中逼债,2009年7月带人到被告家逼迫被告朱x写下归还20万元的承诺书。后原告又在外多处涂写被告朱x欠钱不还的大幅标语,被告无奈请村委出面调解,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朱x在原告承认被告朱x已经归还5万元且同意被告每年还3-4万元的情况下答应多还一点,因此写了欠20万元的借条,收回前面的借条,并在当天给了原告3万元,后来还给原告1万元。现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同意连同已经归还的9万元在内共计归还原告20万元,每年归还3-4万元。
被告曹x辩称,被告曹x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应由被告朱x出面归还,曹x不应成为被告。
原告陈x补充陈述,未收到过被告朱x所述5万元还款。2009年7月19日原告方有4、5个人到被告家中,但没有逼被告朱x写承诺书,双方经协商后,将原定应还款23万元变更为20万元。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家人说每年还3-4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x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原与两被告关系较好。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4月29日,被告朱x因家中建房、女儿读书、买车等原因,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6万元,分别写了借条。2008年9月8日,被告朱x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借条上言明另付4万元。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朱x写下承诺书,承诺应于2009年9月15日付给原告23万元。双方均确认2008年9月8日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多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利息。2009年7月19日,被告朱x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朱x以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20万元(其中多次借款累积),承诺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009年11月25日,经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朱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20万元整,以此借条为准,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原告在该借条上予签名认可,被告朱x向原告收回了之前所写的5张借条和2008年9月8日所写的承诺书。当日,被告朱x经父母帮助归还给原告3万元,后于2010年2月归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9日被告朱x所写的承诺书、2009年11月25日被告朱x所写的借条,被告朱x提供的本人所写的5张借条和2008年9月8日所写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x主张其在2009年7月19日承诺归还20万元之前还给了原告5万元、2009年7月19日系受原告逼迫写下归还20万元的承诺书、2009年11月25日写借条时被告朱x因原告承认已归还5万元且同意分期归还才将借款多写为20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朱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x写有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8.6万元,被告朱x于2009年7月19日承诺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于2009年11月25日重新确认借款20万元,此后归还了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原于2008年9月8日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还款,后于2009年7月19日承诺于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朱x均未按期归还,此后双方在2009年11月25日重新确认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归还期限。被告朱x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中建房、买车、女儿读书、投资等,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1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x、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桔英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