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罡某某、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运费款7448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罡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持的欠条是二被告向案外人刘联出具的,2006年春节期间刘联与二被告协商给二被告运送炉渣,协议内容为刘联将炉渣运送到指定地点,二被告支付运费,刘联就组织车辆给二被告拉炉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二被告就运送炉渣协商对象不是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邮寄费80元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运输合同已经结束,双方已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再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持有欠条,足以说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罡某某、范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也并非是给上诉人所出具,而是给案外人所出具的,所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同时亦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意见均同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债权人享有债权应与相应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依法取得,方可成立,否则与之相反。就本案而言,虽然吴某某持有该欠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实际上是他人转给吴某某的欠条,并非是罡某某、范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且罡某某、范某某亦否认与其之间有业务关系,同时也不认识,实际该欠条是给案外人出具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债权转让,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方可成立,未经债务人同意,视为不成立。所以,吴某某现虽持该欠条向罡某某、范某某主张权利,但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