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a与被告唐a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6日找到原告,向原告称其准备设立一家公司用于经营电脑设备,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出资。原告当即表示愿意出资,并当场向被告交付了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被告收取了该出资款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后,始终未告知原告公司设立的进展情况,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公司设立情况,被告除在2010年年初向原告表示公司名称已确定为上海A有限公司外,再无其他消息。原告于2010年4月对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该公司股东名册中并无原告名字。调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出资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出资款的事实。
2、档案材料X组,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的事实。
被告唐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称拟设立一家公司,邀原告入股。2007年8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凭据,载明:收到刘a入股金50,000元。
本院另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胡a。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入股金,故作为对价,原告应该在合理时间内获得相应股权。而现实情况是,无论是作为发起人设立新公司,还是从上海A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原告至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出资行为产生于其与被告有关投资的口头约定,故双方就出资款形成的是约定之债,对该债权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从收款凭据的目的来看,对原告而言,是成为公司股东。然而,被告收取涉案出资款后的消极不作为使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之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此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违约行为致投资协议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双方口头建立的投资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出资款。原告认为其未获得股东身份致投资未果,应收回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告刘a返还出资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