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作为案外人XX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受托为该案外人在购房过程中所形成的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万元重新设定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为此,原、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0%,被告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次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至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70万元,月利率2.50%计算)97.75万元,现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实际主张利息金额为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司应于2010年9月5日之前归还给原告徐XX欠款2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利息为3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未能在上述第一项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徐XX和被告XX公司可以就被告XX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的房产进行协商定价以偿还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徐XX返还给被告XX公司,或者由原告徐XX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该房产以清偿债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2010年9月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徐X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