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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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涂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博州汽配有限公司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从事建筑行业装修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涂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的鑫苑别墅发包给被告涂某某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涂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该别墅装修施工中从事刮双飞粉工作。2009年1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导致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于当日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需休息120日,护理日为30日,加强营养60日。另查明:事发至今,被告涂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涂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证照,被告张某某也明知涂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略),具体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为此,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涂某某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涂某某,涂某某又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刮双飞粉工作,故本案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涂某某认为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倒退走路三、四米后从三楼坠落到二楼,故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则提出其并非倒退走路,而是因工作需要侧身走路,且被告张某某将护栏拆除才导致其不慎摔伤,故其对自身受伤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其坠楼的地点距离其刮双飞粉的地点有约四米的距离,即原告坠楼时并非在刮双飞粉,其辩称的因工作需要侧身走路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不是在刮双飞粉时,即使侧身走路,也应当注意到楼梯没有护栏因而不会踩空坠楼,只有在倒退走路时才可能没有注意到楼梯没有护栏而踩空坠楼。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倒退走路时不慎坠楼导致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系在城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中受伤,且其自2007年1月就居住在昆明市,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0.3=x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建筑业在岗职工,故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金额为:1320元÷365天×120天=4356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护理技能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参照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护工陪护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需要护理的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两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对于其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原告承担上述损失4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某与涂某某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l、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1月7日,张某某与涂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涂某某承揽张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开发区鑫苑别墅X号一至四楼刮双飞粉的业务,并约定双飞粉刮两遍以上,抛光,刮白,价格为3.5元/平方米,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之后,由涂某某自行雇佣工人(刘某某为其雇佣工人之一)完成房屋内部刮双飞粉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同时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第一、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第二、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第三、定作物具有特定性。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涂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自行雇佣工人完成鑫苑别墅X号一至四楼刮双飞粉的工作,之后由其向张某某交付约定工作成果并获得报酬。因此,张某某与涂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1)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有名合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之所以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且分别对建设、勘察、设计等工程建设行为进行专章规定,是源于建设工程标的繁杂、专业性较强且涉及广泛的公众安全和社会利益,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2)装修工程分为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分业管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建筑装饰工程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则适用《合同法》等法律中相关承揽的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装修工程归为建设工程,但是根据(国办通[1992]3l号)(国务院批复通知)相关规定,建筑装饰业与室内装饰业进行分工管理,建筑装饰业由建设部管理,室内装饰业由轻工业部管理。装修工程分为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两种,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装”和“家装”。该批复明确了建设装饰工程是指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装饰空间延伸的建设活动。室内装饰是侧重于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的活动。该批复对建设装饰工程和室内装饰进行了严格的区分。根据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和《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路线、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结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综合来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指的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初装修工程,而不是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自主进行的房屋内部的家庭装饰装修。因此,涉及建筑装饰的装修工程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家庭室内装饰装修的则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的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家庭装饰活动,维护行业共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规定,中国轻工总会对房屋装修业主采用的是“消费者”的概念,而非发包人。因此普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身份仅为普通业主,不同于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主体身份,建设工程中对发包人要求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家庭装饰装修的装修人的身份应认定为一般的消费者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而不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基于前述一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该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关于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揽的规定。故此,被上诉人涂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与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两项赔偿费用依据2008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错误,该两项费用应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①残疾赔偿金:3103元×20年×30%=x元。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由西山区X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一张2001年办理的未经年检的《居民暂住证》副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西山区X村社区居委会并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故该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须由居住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方可公正、客观的证明居住人的居住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能据此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农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②误工费:120天×8.5元/天=1020元。同上述第1点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受损害期间的误工费不能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而应当按照2008年农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102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承揽的法律规定。刘某某与涂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涂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刘某某在进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涂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张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与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涂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是单做工,明确涂某某作为带领工人的工头,并由其带领工人实施施工行为,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被上诉人涂某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涂某某,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2、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在昆明居住了将近十年,一直在昆明从事建筑行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涂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是我方叫来做活的,出了安全事故,谁受益谁负责。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我方是雇佣关系,那么我方是由谁雇佣的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关系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涂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关系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签订的《双飞粉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为:1、张某某将鑫苑别墅X号一至四楼单做工,双飞粉两遍以上,抛光、刮白,价格3.5元3;2、付款方式: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关系。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被上诉人涂某某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涂某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在城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中受伤,且其自2007年1月就居住在城市,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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