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马坟堆。
原告罗某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许楠,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口头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人同意,但必须公正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许××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略)电大路五中宿舍三单元一楼东头)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支付原告罗某住房补助款人民币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本调解某签收后七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罗某在收到最后一笔款后将住房移交给被告许××。原告罗某应协助被告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许××承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