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雷某丁,男。
被告雷某戊,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某丙租赁被告雷某戊、雷某丁合伙购买的60型(中型)挖掘机,由雷某戊驾驶、操作该挖掘机在原告王某甲所建杂房的屋脚前挖了一条约长30米、深、宽各3米左右的坑,致原告的杂房完全倒塌,后面的两栋住房也受到影响,造成不同程度的开裂。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戊、雷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2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戊、雷某丁自愿为原告王某甲现有两栋住房前的斜坡砌两道护坡,该两道护坡的具体要求为:
1、下面的护坡最窄处为0.8米宽,挖到实底泥之处开始建,长度为27米;上面的护坡最窄处为0.4米宽,平路面高1.7米,长19米;材料用石块、水某、石粉,其中水某、石粉比例为1:7;
2、路面缺水某部分必须铺好水某路面,要求底层铺石块最薄处0.1米,表层倒水某路面最薄处0.1米,所使用材料水某、河某、碎石的比例为1:3:4;水某路面外沿距原告南面住房南面墙4.3米,距原告北面住房的北面墙2.3米;下面护坡外沿距原告南面住房南面墙6.1米,距原告北面住房的北面墙3.6米。
二、原告北面住房走廊北面墙开裂处由四被告负责拆除重建;
三、四被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如四被告未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工,则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由原告自行对自己的住房及护坡进行修缮和修建,四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限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在2012年2月25日前对倒塌杂房的物品进行清理,自行收集有用物品、材料;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3795元,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
六、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王某乙芽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