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1),男,33岁。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1),女,27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4日双方到四川省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同年9月29日在会同县X乡卫生院生育儿子唐某,此后,被告在家带养儿子。2008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娘家及被告可能打工的地方找过多次,均不知被告下落。三年来被告既没有来看望儿子,也没有打电话问候儿子,一直没有音讯。
综上所述,被告外出多年杳无音讯,既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儿子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川丹双(2004)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儿子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3、丹棱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及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到寻找被告;
5、证人杨碧香、侯某、唐某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并因家庭琐事吵闹及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件,真实合法,予以确认;2、3、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4日,双方到四川省丹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于同年9月29日在会同县X乡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广东务工,至今未回到家中。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电话联系,亦不寄钱回家抚养小孩。原告为此到被告娘家及广东等地寻找被告,但均未得知被告下落,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08年被告外出后音信全无,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内既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亦不照顾年幼的小孩,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唐某,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李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正当行使探望权,原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