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系我开办的伟昊副食商行(原名建某购物中心)所某佣的业务员。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魏某某利用被雇佣的工作之便,采取预收款或收取货款占为己有或捏造事实等手段,对我商行客户行诈,侵占我货款数额高达近70万元之多,被告王某某怕追究其子魏某某的法律责任,自愿为其子承担还债义务,主动立下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承诺书,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侵占的货款x.99元。
被告魏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所某下的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下订立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77张,款额共计x.99元,证明被告欠款x.99元的事实。二、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和王某某书写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魏某某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三、禹州市建伟购物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魏XX、康XX、关XX的出庭证言,证明王某某所某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魏某某涉嫌诈骗的刑事侦察卷宗二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中的76张欠条及证据二、三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真实有效,结合被告魏某某在公安局的陈某,本院对该76张欠条及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于77张欠条中的2006.1月11日的金额为x元欠条,因是内部结算凭证,无被告魏某某签名,被告王某某认为有重复算帐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认为系受胁迫所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人所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均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能对抗协议之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系禹州市建伟购物中心个体业主,在经营期间雇佣被告魏某某作为业务员,销售经营商品。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魏某某分别从原告分布在各乡镇的业务客户处以欺诈方式收取销售货款及预付款共计x.99元,该款未交付原告。2007年8月6日,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魏某某每月工资全部还帐,王某某每年还款x元抵帐。同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从其工资中每月还款1000元,还完为止。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原告雇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原告货款x.99元为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其出具的保证书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为还款数额和时间,应视为付款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亦为2007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协议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因此,应推定被告王某某所某证的还款数额总数为x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照其所某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欠款1000元。对于被告魏某某所某的其他款项,被告王某某在为原告出具保证时,并不知情,因此,其对被告魏某某欠款x元之外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9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全部欠款中的x元负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欠款x元,下余x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按月1000元标准在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9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