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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麻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某化,经营北海市X区X路“水云间”休闲中心,住(略)“水云间”休闲中心(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经营北海市X区X路“水云间”休闲中心,住(略)“水云间”休闲中心(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麻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及其妻子即被告人麻某于2009年7月开始租用(略)经营“水云间”休闲中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麻某组织周发荣等4名女青年在上述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郑某、麻某提供日常开支和负责收取卖淫所得,郑某、麻某提成70%,卖淫人员提成30%。具体如下:

l、2009年7月开始,被告人郑某、麻某招聘女青年周发荣(绰号“X”介绍,以招工名义将女青年李红招聘至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

2、2010年3月,被告人郑某经“小冯”(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介绍,以招工名义将女青年方昌亭(绰号“X”)带至该休闲中心,告知方昌亭从事卖淫活动,方昌亭表示不同意,被告人郑某随后收缴方昌亭的身份证、学某、教育证等证件以及银行卡和手机,在方昌亭进行卖淫的房间内安装窃听器,用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方昌亭从事卖淫活动一个多月。同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收取嫖资100元后,由方昌亭与嫖客林海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23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麻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麻某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麻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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