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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职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7月27日本院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左侧颌下有两个不明原因肿物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被告在未认真化验检查的情况下以“淋巴结炎”给予消炎治疗。2006年6月20日做针吸病理检查,后认为显示慢性炎症或脓肿,诊断为“左颌部淋巴结炎”给予消炎治疗,但不明显,并越来越重。无奈原告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该院让原告在被告处2006年6月10日的穿刺病理涂片交给该院看后,诊断为左颌部淋巴结核并呈强阳性,即入该院治疗。并因此病服用大量抗结核药物治疗,导致原告身体体质下降,以及妇科病、心脏受损,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出院后至今仍服用抗结核药物。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就诊,被告以炎症治疗未有结果的时候,应详细为原告检查诊断,在为原告做了穿刺检查后,仍认为是炎症,耽误治疗时机,导致结核呈强阳性。因不知是结核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原告丈夫、女儿均被疑似该病传染,花费相当医疗费。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精神、体质均不同地造成某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71元、伙食费51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1208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胸科医院病历、病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2、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3、2006年6月20日被告门诊病历;

4、2010年1月27日门诊病历及医师执业证书;

5、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门诊病历;

6、郑州市医学会医患方鉴定材料告知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并出具的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证明本病例不构成某疗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20日医疗事故鉴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无过错,被告不应支付以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对于复印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因左侧颌下有两个不明原因肿物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淋巴结炎”给予消炎治疗。2006年6月20日做针吸病理检查,诊断报告:涂片见大量坏死细胞成某、纤维素及少数中性粒细胞和淋巴细胞、个别细胞,提示慢性化脓炎症或浓肿,给予消炎治疗。2006年10月14日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为:“双侧颈淋巴结核”,服用抗结核药物治疗后,颈部淋巴结核较前缩小,于2006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精神、体质均不同地造成某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71元、伙食费51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1208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成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某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4月22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病史、检查、辅助检查,诊断、鉴别诊断欠全面,门诊病历书写欠规范;未再建议原被告再次针吸或病理活检检查;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某疗事故。鉴定后成某某不服于2008年6月9日申请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8年8月19日成某某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如何进行鉴定。之后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该所以超出其技术水平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终止鉴定。2010年3月18日以“对事实有争议,无法鉴定;被告拒不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为由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因左侧颌下有两个不明原因肿物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给予原告消炎治疗,虽不构成某疗事故,但被告存在对原告病史、检查、辅助检查,诊断、鉴别诊断欠全面,门诊病历书写欠规范;未再建议原被告再次针吸或病理活检检查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医疗费x.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支持4个月,为4410.3元;护理费以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支持1个月,为1906.9元,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x.4元、护理费1906.9元、误工费4410.3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元的30%,计款6323.28元;赔偿原告成某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成某某负担600,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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