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永,被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分得了原由被告使用的废坑地一块作为宅基地使用,199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开始拉土填坑。被告原先在该片废坑上栽种几棵树,因原告子女未成年,一直未使用该片宅基地,就没让被告挪树,2006年原告需使用该片宅基地建房,让被告挪树,被告却阻挠原告使用该片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阻碍原告使用该片宅基地,并移走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应由被告使用,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持有的1993年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不明,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合法使用土地,并栽有树木。原告诉被告侵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0日,龙曲镇进行土地清查时,原告单某某分得了原由被告冯某某使用的废坑地一块,该片土地东邻大路,西邻冯某杰,南邻、北邻均为胡同。该片土地南端、北端有被告冯某某种植的桐树五棵、榆树两棵、楝树一棵。1993年3月1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单某某颁发了龙曲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片土地使用证后,开始拉土填坑,2006年因原告需使用该片宅基地建房,让被告移走其所栽种的树木时,被告冯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龙曲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周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某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其树木栽在原告单某某的宅基地内不予清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阻碍原告使用该片宅基地,并移走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栽种在原告单某某宅基地上的桐树五棵、榆树两棵、楝树一棵清除完毕,不得阻碍原告使用该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