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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湖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一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湖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路口等红绿灯时正面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颅右颞顶部有一x血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于庭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8日14时左右,在开发区朱某处喝酒后,其开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三角湖红绿灯时,看到前面有辆面包车急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其驾驶的车左前角和对方的车左前角相撞,其和对方司机吵了几句向北走了几十米,对方司机报警的事实和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车在彰德路X路口等红绿灯时,一辆轿车从其正面撞上其轿车左侧,其下车发现对方喝酒了,及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任某走到大西门南侧的地税局门口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被告人任某在一起喝酒后,喝了一会儿茶,然后被告人任某开车走了。

3、证人王某、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接到110指令,随即赶往肇事地方,发现被告人任某向北逃逸,其二人及时追赶,在彰德路大西门南将该人控制并移交交警处理。

4、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任某给付被害人刘某修车费、

身体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某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案发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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