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从屋顶潜入李某经营的津美佳超市,将该超市桌子抽屉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农历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从屋顶潜入李某津美佳超市实施盗窃,将该超市桌子抽屉里的1800元现金及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一条盗走。经鉴定,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价值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从屋顶潜入李某的津美佳超市实施盗窃,将该超市桌子抽屉里的现金60元及硬金黄帝豪香烟、天行健红旗渠香烟、金醇和黄山香烟各一条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240元。案发后,剩余28盒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秘密潜入被害人陈XX家中,将院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28元。案发后,已将电瓶发还给被害人。
5、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X经营的卖药门市部实施盗窃,将该门市部桌子抽屉里的7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X经营的卖药门市部实施盗窃,将该门市部桌子抽屉里的5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秘密潜入被害人李某X的家中,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将李某X饲养的4只獭兔盗走。经鉴定,獭兔价值120元。案发后,獭兔退还给被害人。
8、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被害人李某X的卖油条门市部实施盗窃,趁门市部无人之际,将屋内一鞋盒里的11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翻墙进入李某X的卖药门市部实施盗窃,因被害人的门已经锁住,未能盗窃成功。
10、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步行窜至延津县X村,翻墙进入李某X的卖药门市部实施盗窃,因被害人的门已经锁住,未能盗窃成功。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共盗窃10次,盗窃现金、物品共计价值5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