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崔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花费医疗费x余元,但被告却不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20元。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州院前急诊病历、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CT报告单;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X组。
被告辩某,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服,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爷爷在场,没有尽到监护某任,并在警方调查时说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母亲25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称不清楚、不知道,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崔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进入二十七所家属院时,遇原告刘某站在二十七所家属院门口东侧突然由东向西后退时相撞,至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x.5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刘某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崔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5元、护某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17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5元、护某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的50%,计738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余剩4880.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