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莫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莫某丙,女,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莫某丁,男,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陆某(原告莫某丁母亲),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C(略),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企业非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略)-X,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负责人黎小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企业非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略)-7,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区,负责人高一清,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于2012年3月30日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00元,减半应收取3228.50元,免交2728.50元,实际收取500.00元,由原告陆某、吴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负担。
审判长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