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2苋硎罄剩檬蛴准桃虺溃ㄒ煞笥猩迸对阋s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2007年9月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因是被告对其及父母不尊重,夫妻间产生矛盾后被告多次离家,对孩子不闻不问,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后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双方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2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对帐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的方式正确处理。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齐心协力,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已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