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临澧县人,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彭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莫某、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某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11年2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在临澧县X村原207国道路段与被告莫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莫某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外,另行赔偿各项损失共x元。因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父母、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衍嗣庵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4、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x号车辆属被告莫某之妻杨某丙所有;
5、保险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常德假肢装配站为收款人的税务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x.32元;
7、收款人为临澧县祥和汽车修理厂的税务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湘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8800元;
8、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医药费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41元;
9、海南省三亚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口信息》1份、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9年12月起居住、生活(略);
10、海南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证明1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
11、交通费票据34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莫某未予答辩。
被告莫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33.34元;
2、现金收据2份,欲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用于治病。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花医药费用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项目核实后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莫某对原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6中医药费收据(原告于第二某开庭时提交)未陈述质证意见外,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费用清单无医药费发票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不应认定,对医药费收据未陈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杨某丙、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丙、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而该证据材料与费用清单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因原告受伤后只在临澧县城住院治疗,除进行法医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外,治疗期间所需交通费用较少,原告主张1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两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原告杨某丙、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7日,被告莫某驾驶湘x号(临)小型客车从临澧县城驶往株洲市,13时30分许,行至原207国道临澧县X村X路段时,遇原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相对驶来然后左转弯驶往村道,因避让不及,导致湘x号(临)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湘x号小型客车的右侧中部相撞,造成杨某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丙、莫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丙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莫某为其支付医药费933.34元,莫某另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用。杨某丙于当日被转至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杨某丙支付医药费8917.52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支付3200元购买矫形器。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411.8元西药用于治疗。
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6日对原告杨某丙的伤情作出(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第2颈椎齿状突及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第3颈左侧椎板骨折,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周,劳动力误工时按半年计算;医疗配护一人,时间6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期药费及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计算。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841元。
湘x号小型客车事发后在临澧县祥和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800元。
原告杨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与其妻覃玲丽共生育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儿子。杨某丙的父亲杨某丙枝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么妹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杨某丙枝、郭么妹夫妇共生育杨某丙、杨某丙兵两子。
原告杨某丙及其妻子覃玲丽、儿子杨某丙自2009年12月迁入海南省三亚市X区居委会居住至今(其中原告杨某丙于2011年1月底回临澧过春节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丙自2009年7月被海南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为木工班长工作至2011年1月28日,其月平均基本工资为7000元。
2010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2011年2月1日,被告莫某以其妻杨某丙为被保险人,为湘x号(临)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驾车行驶中对前方行驶的车辆行驶动态估计不足而在村X路口盲目左转弯,被告莫某驾车在村X路口超速行驶,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杨某丙、莫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杨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丙及其父母、子女虽为农业人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某丙及其妻、幼子在海南省三亚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原告杨某丙在海南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作,故应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用中含有非国家医疗保险赔偿项目用药应予核减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丙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66元(莫某支付933.34元+杨某丙自付8917.52元住院医药费+3200元矫形器+411.8元西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6周×7天)、鉴定费841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7000元/30天×16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杨某丙枝x.7元(x元/年×11年×20%÷2人)、郭么妹x.5元(x元/年×15年×20%÷2人)、杨某丙1092.7元(x元/年×1年×20%÷2人)、杨某丙x.9元(x元/年×17年×20%÷2人)]。原告杨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46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x.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88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x.66元,另有鉴定费84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莫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丙x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莫某、原告杨某丙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由被告莫某应赔偿50%即x.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莫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莫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莫某为原告垫付的933.34元医药费及支付的现金6000元,原告杨某丙应予以返还。被告莫某、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损失x.7元;
二、原告杨某丙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莫某6933.3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莫某承担1200元,原告杨某丙承担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