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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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雄市区将1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忠胜。十多天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在大余县章源宾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廖忠胜1克冰毒。同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大余县吸毒人员涂增鑫要购买8至10克冰毒的电话后,便从广东省韶关市购买到8.81克冰毒和5粒麻古,二人在大余县城“老地方”网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忠胜和涂增鑫的证言,提取笔录和称重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达10.81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给予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毒品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涂增鑫交易毒品,存在侦查引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次犯罪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因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朱某某和涂增鑫均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并实施了购买和交易毒品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朱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朱某某;x牌触摸屏手机的变价款,冲抵罚金。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和涂增鑫进网吧包厢不到两分钟,就被抓,公安机关存在侦查引诱,其没有收取钱不算是交易毒品。其是初犯。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达1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涂增鑫因毒瘾犯了,事先打过电话给朱某某要求其尽快提供毒品,并约定好了价钱和见面地点。双方见面后,涂增鑫检查确认了朱某某带来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并准备回家取钱时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还没有收取钱不算是交易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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