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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王某某与赵某依据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浩,2007年王某某、赵某解除同居关系,因儿子不满一周岁,判决由赵某抚养,王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后赵某外出务工将儿子送养他人,王某某已于2008年8月再婚。赵某患有乙肝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赵某对其所生育儿子均有法定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儿子在哺乳期内,判决由赵某抚养。后赵某将孩子送养他人,表明其抚养儿子的能力有限,且赵某患有乙肝病。结合王某某、赵某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实际情况,由王某某抚养儿子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王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赵某所生儿子王某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来院。

赵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可以抚养孩子。2、儿子一直跟随其在外打工,并没有将儿子送给别人抚养。只是开始天气冷、打工期间忙才让其姐姐帮忙照顾。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王某某均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自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王某某已经再婚,生活环境不适合孩子健康成长,且其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从未给过儿子的抚养费,也不曾去看过儿子。孩子应由其抚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的诉请。

王某某答辩称:1、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其及其父母抚养,赵某从未管过,因解除同居关系时儿子不满2周岁才判决让上诉人抚养。现在赵某患有乙肝病,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其抚养儿子更为有利。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证实赵某将儿子送养他人的事实。3、其再婚不影响对儿子的抚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赵某将其子王某浩送给他人抚养的事实。但证人中有二人与其系近亲属关系,且证人居住在不同的地方,所证事实均是自己所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所证内容也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提供的双庙乡X村委的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了在其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带其子外出打工的事实。其中媒人的证言也证实了王某某及其家人对王某浩不关心。而原审法院对赵某之姐赵某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赵某带其子外出打工,因刚开始天气冷赵某又忙赵某帮助其照顾王某浩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王某某与赵某所生育之子王某浩自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上诉人赵某抚养照顾,并未送与他人抚养。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称其现在的家人愿意抚养孩子,但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应当由其父母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再婚,而被抚养人王某浩已四岁,自幼跟随其母生活,从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角度考虑,为使其在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中生活,其监护抚养权应由上诉人赵某行使对其子王某浩的成长更为有利。在原审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赵某只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可以抚养孩子。泌阳县卫生防疫站防治门诊医师的病情说明、防疫站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也证实了上诉人赵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没有传染性,且在法律上并未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行使抚养孩子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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