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共同购买了含有甲氰菊酯成份的有毒农药,而后,两人窜至由黄某等人承包养殖鱼的商城县鲢鱼山水库二道坝“老虎滩”附近水域,由岳某乙将农药倒入该水域内。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去捕捞被毒死的鱼时,被当场抓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鱼价值人民币x元。鱼塘承包人后将上述毒死的鱼降价出售,共计卖出人民币x余元,其实际损失达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杨XX的陈述,证人岳某X、岳某X、余XX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均为主犯。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及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两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