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宋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被盗窃的一辆价值4752元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退赃车辆,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