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全X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街鸿运宾馆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砖头将全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全X左侧额部发际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全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全X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街鸿运宾馆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砖头将全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全X左侧额部发际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X的陈述,证人王XX、韩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