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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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丙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7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丁,1990年在原三阁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年分居,原告在四川、浙某等地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1991年被告因家庭琐事追打原告母亲,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独自承担起整个家庭的费用,被告没有为家庭做任何经济贡献。2000年因被告将其在基金会的存款和他人抵债,而未偿还原告父亲生前在基金会所欠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1年被告因家庭琐事用电筒击打原告母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闹离婚大吵一架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内容纯属虚假,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被告对母亲尽孝,对家庭尽心,双方并没有分居,只是被告为了家庭在外面打工。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为了离婚而大吵一架。原告在外面另外有女人,并且还生了小孩,所以才急着要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未到到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1990年4月5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刘X。两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均在外打工。婚后,因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夫妻感情产生一些裂痕。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在隆回县X组修的房屋一座,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婚生小孩刘某丁、刘X的户籍资料、原告的陈述、证人石某、杨某丙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龙某某、刘某丁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彼此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二个婚生小孩均已成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某某、互谅互让,夫妻矛盾完全可以化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杨某丙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丙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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