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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姚某,男。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姚某自2009年获得减刑后,曾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违纪行为,2010年2月因不制止违规反而参与其中,报复他犯受到警告处分。经教育,自2010年3月起,该犯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09年获中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造型工种,能较好某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2010年该犯参与的定形架设计与制造课题获QC成果三等奖。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53.7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C等,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分别为较好某、好某、好某、较好某。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姚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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