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地址河南省周口市(略)白寺镇,单位负责人贾某某,任(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所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现任(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被告人贾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所长贾某某,听说周口市税务直属局准备往(略)税务局分配几十万元车船税,为给本所解决办公经费,便同白寺镇书记梁X和镇长孙X协商,由其向(略)税务局协调给白寺镇政府一笔车船税款,但要求镇里必须按实际入库税款数额的50%返还给(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提成办公经费,白寺镇书记和镇长都表示同意。后通过找(略)地税局计财科科长黄X协调共往(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转去了25万元车船税款。税款入库以后,白寺镇政府按50%的比例给白寺中心地税所提成12.5万元经费,贾某某从白寺镇财政所长王X处拿走了10万元现金,另外在白寺镇财政上报了所里2.5万元费用。白寺中心地税所从白寺镇政府拿到这12.5万元费用后,即没有给(略)地税局领导汇报,也没有入(略)地税局单位财务帐,而作为本所小金库使用,其中支付保险公司手续费1.25万元,余款用于白寺中心地税所公务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孙X、王X、黄X、卢X、王X、常X、段X、张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周口市地方税务局文件;被告人贾某某公务员身份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白寺中心税务所其它支出费用票据;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及其负责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帮助(略)白寺镇政府协调税款的形式,而后从协调税款中为本税务所索要办公经费10余万元,此行为符合关于单位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贾某某既是单位负责人又是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川汇区人民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数额刚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且赃款全部上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略)地税局白寺中心税务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