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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4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上22时许,在周口科技职业学院南校区大厅西北角,被告人聂某某对正在打电话走到该处的张X实施威胁抢走其手机一部,而后朝大门方向逃跑,被值班门卫徐X阻拦,聂某打徐X,被徐和另外一名门卫凌X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凌X、徐X、许X、单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物证手机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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