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江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X。因原、被告认识仅40多天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女儿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扶养义务,现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对女儿未尽母亲义务是不对的。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原告殴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日子没法过,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
原告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2009年5月18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3、禹州市飞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禹州发发购物广场证明、刘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女常期以来随原告之父母生活。4、证人彭XX、余XX、席XX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一直由原告之母彭XX带养。5、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化妆品店为原告之父江X所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6日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介绍信一份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及被告伤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后认为,禹州市飞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合法,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禹州发发购物广场、刘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中被告离家出走后其女儿由原告之母彭XX带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X。2009年5月18日,被告曾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处理,并为被告出具介绍信,让被告去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后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其婚生女江XX由原告及其母亲彭XX抚养。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去的财产有电脑一台、美的空调(分体机)一台、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机一张。无债权债务。200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以致发生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被告朱某某在外打工,结合原告的收入的情况,且其婚生女江XX已满两周岁,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教育抚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按该平均标准的25%支付较为适宜,即每年应支付3593元,每月300元。被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原则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江XX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其女教育抚养费,自2010年7月始,按每月300元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朱某某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已清割)、美的空调(分体机)、康佳29寸彩电、美的牌饮水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机一张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