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樊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女婿张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雷某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条据一份。被告承诺在三个月至半年内归还欠款。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春天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一直未还。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樊某x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
被告雷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女婿张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雷某x元人民币,被告雷某出具条据一份,并承诺在三个月至半年内归还欠款。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春天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一直未还。2011年5月20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樊某x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两份以及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同被告雷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樊某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关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