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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市中州厨具有限公司与礼泉县鑫灞厨具有限公司、毛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州市中州厨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鑫灞厨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上诉人商州市中州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礼泉县鑫灞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灞厨具),毛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上诉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超,孙军伟,被上诉人鑫灞厨具法定代表人褚立领,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上诉人毛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单明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蒸馍笼”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单明胜“蒸馍笼”外观设计专利。中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铝制品厨具生产、销售。2009年2月9日,单明胜与中州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中州公司独占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鑫灞厨具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销售。2007年6月10日,鑫灞厨具向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该公司的生产标准,并登记了备案号。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了《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鑫灞厨具备案的铝笼生产企业标准第四部分为“产品规格及示例”,产品规格载明:按笼口的有效内径的公分值分为583等十种规格;产品示例图与原告外观设计图片的仰视图基本相同。

2007年8月16日,鑫灞厨具与毛某三铝笼店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鑫灞厨具向毛某三铝笼店供应鑫灞牌、企业标准号为Q/x-2007的精铝制品笼,包括583等规格。2007年5月5日,鑫灞厨具与庆阳市志强铁锅陶瓷批发处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该批发部在甘肃省庆阳地区销售鑫灞厨具生产的鑫灞牌、企业标准号为Q/x-2007的铝笼、铝锅、铝壶。2007年6月16日,鑫灞厨具与灵宝市广远铝制品批零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鑫灞厨具供应鑫灞牌铝笼、铝锅、铝壶,由该店在河南省三门峡、灵宝等地销售。2010年4月14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经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超委托,来到西安市X路西北五金机电建材批发商城西X排X号毛某三铝笼店购买了583直径蒸馍笼一个和配套顶盖一个,笼上商标注明“鑫灞”牌,生产厂家为陕西礼泉鑫灞厨具有限公司。刘怀超获得加盖毛某三铝笼批发营业专用章的票据一张,所购蒸馍笼由公证人员封存。

原庭审中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蒸馍笼,与涉案x.X号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所载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二者笼盖均有圆形棱,笼屉均有把手、食物隔板和笼圈组成,食物隔板上均有六边形凹槽和孔眼,仅细微之处存在差异。由此可见,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鑫灞公司生产的蒸馍笼与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所载专利产品整体相同。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中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之规定,单胜明依法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中州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中州公司独占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中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鑫灞厨具、毛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但在单明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蒸馍笼”外观设计专利之日即2009年2月5日之前,鑫灞厨具已经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蒸馍笼,并在陕西、甘肃、河南等地销售,其企业生产标准已在礼泉县技术质量监督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之规定,鑫灞厨具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未侵犯中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州公司请求鑫灞厨具停止蒸馍笼的生产、销售行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毛某某作为鑫灞厨具的经销商,其销售蒸馍笼的行为亦未侵犯中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州公司请求毛某某停止销售蒸馍笼的行为,亦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商丘市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商丘市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州公司称,礼泉县鑫灞厨具成立于2007年12月18日,而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明”的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前6个月在礼泉县鑫灞厨具有限公司不存在的前提下为其颁发《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登记证》,显然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个别工作人员连续两次弄虚作假为礼泉县鑫灞厨具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明”为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证据错误。礼泉县鑫灞厨具在一审提供的2007年8月16日与毛某三铝笼店签订的供销合同、2007年6月16日与灵宝市广远铝制品店的供销合同、2007年5月5日与庆阳市志强铁锅陶瓷批发部签订的供销合同纯属伪证,一审法院采纳有悖司法公正。原审认定礼泉县鑫灞厨具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对中州公司不够成侵权。但鑫灞厨具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相关证据”。

鑫灞厨具的答辩称,礼泉县X路立领制品加工厂,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一直从事铝壶、铝笼和铝锅的加工、零售业务的个人企业。2007年6月1日褚立领以现在公司的名称向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了铝笼生产的企业标准,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登记证》。2007年12月18日登记为公司现名称,仍然从事铝壶、铝笼和铝锅的加工、零售业务。鑫灞厨具从2005年1月至今就一直生产、销售铝壶、铝笼和铝锅。而单明胜2009年2月9日才申请专利,同时与中州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0年1月20日专利才获准公告,与我公司生产相似的铝制品存在四年多的时间差,故鑫灞厨具不存在侵犯中州公司专利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单明胜“蒸馍笼”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5。被上诉人鑫灞厨具在单明胜申请本案“蒸馍笼”外观设计专利之日即2009年2月5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的蒸馍笼。2007年6月1日鑫灞厨具向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了铝笼生产的企业标准,礼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登记证》。因此,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制造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的的产品。被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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