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渭南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在被告公司承包渭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由于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经理路某某关系较好,且因该项目部资金紧张,该项目部经理路某某向原告杨某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给付月息1.5%。原告经多方筹措资金,先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垫资100万元人民币,后又于7月22日出借给被告方45万元,于7月31日出借给被告方55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该项目部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随着被告项目部资金的逐步到位,被告项目部先后归还原告(略)元,尚欠原告x元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得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有效。但该项目部为被告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则负有清偿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3份,2、杨某收条3份,3、销货清单2份,4、岳某借据及证明各1份。
被告答某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经营纠纷,原告与路某某是合伙挂靠被告公司进行包活,原告的钱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告要求既无证据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已通过其舅舅樊某某从我们项目部拿走了209.2万元,扣除材料款现下剩x元,原告应与我们共同承担该项目经营的风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2、录音碟片及整理内容1套,3、经营票据12份,4、证人证明材料2份,5、樊某某借、领某12份、计开票1张,6、杨XX借条2张,7、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公司在承建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主体工程过程中,被告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渭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7月11日、7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分别为100万元、45万元共计145万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该项目部垫资5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公司该项目部占用原告资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17日到2009年9月24日原告分12次以借款名义抽回垫资100万元、借款38.2万元,2009年4月23日与2009年6月6日原告又分两次以借款名义从被告项目部预领63万元用以清偿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联系购买钢材款,以上合计原告从被告项目部领某现金共计20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原告分五次向杨某给付钢材款34万元,又于2009年9月27日和同年10月13日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冷拔丝款共计x元,2009年7月8日向岳某支付施工队生活费5万元。合计,原告替被告项目部清付钢材款、冷拔丝款、施工队生活费共x元。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领、支相互冲抵,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x元。
另外,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方购买杨某钢材款共计x.83元,原告杨某已替被告方向杨某支付钢材款10万元,并判令被告清付下欠杨某钢材款x.83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垫资款收据共3份,杨某收条5份,西安某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份,工队负责人岳某证明和2009年7月8日借条1份,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清付钢材款、冷拔丝款和施工队生活费x元的事实,可以采信;有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12份借、领某、2009年4月23日和同年6月6日2份、借款条录音碟片及整理内容1套以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自被告方借、领某金201.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本院已生效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另外,关于被告方提供的署名樊某某的2009年1月12日计开条,因原告否认为其所借,被告方又无充分证据印证为原告所借,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12份经营票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孙某某2份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且均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又无其他旁证佐证,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各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一庭审查评议,对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属工程项目部出借和垫资2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结果,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下属工程项目部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负义务和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即被告公司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方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分多次以不同形式将出借给被告方的200万元资金自被告项目部共计要回(略)元,被告方仍下欠原告x元,原告依法有权追索下欠钱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清付杨某34万元钢材款中所含24万元判由被告公司承担清付,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致杨某重复收取24万元钢材款。为保障公平正义,不应对被告方承担责任义务重复计算。故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数额应确定为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利率,并为此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结之日承担对x元借款的利息。本案减除被告归还责任的24万元,可由原告以不当得利另案向杨某追索收回。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路某某为合伙关系,应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下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结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175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承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山
审判员薛沙荣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