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被告李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个男孩李某杰,2008年7月21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杰由被告李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王桂芽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