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就于1982年农历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辩称: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后原告把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被告,被告花费700元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白某景,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于1991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10月,原告把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被告,被告花费700元为原告办理了社保。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财产。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共同债务9000元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三十年,但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共同债务9000元均不予认可,主张共同债务成立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花费700元为原告办理社保,不能证明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