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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X路号区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6年4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采用先付后用原则,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0.33元(不含税),按照一年365天计算,租金付6个月,押1个月,合计年租金为198,742元,从2009年开始每年递增5%。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履行租赁费,一个月内被告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原告将有权采取措施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06年4月1日到2007年9月31日的租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33元,总计1,650平方米,每年365日,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B2区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经双方测量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1,6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6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采取先付后用原则,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33元(不含税),按一年365天计算;出租面积1,650平方米,租金为0.33元每平方米每天,每个月租金16,561.30元,租金付6个月,押1个月,合计年租金198,742元,从2009年开始每年递增5%;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用途、进行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租赁费,一个月以内被告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原告将有权采取措施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凡终止合同,被告该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装修一般不得拆除,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不做任何补偿,如要拆除,被告必须租赁房屋恢复原样,并经原告确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系争厂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承租期间在系争厂房中添置了空调及缝纫设备。被告支付租金到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X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二农场综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厂房(约6,800平方米),租期从2006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出租人准许原告自由转租。

又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厂房所占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该部队于2000年10月代号改为x部队)。

再查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视为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4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许可证、土地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被告承租期间内系争厂房的水、电费均应由被告负担,但是因原告没有被告确认的水电费用凭证,故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还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金被告应该按照比上年年租金递增5%的标准计算,但是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增加的租金不予主张。原告又表示,双方约定的每日0.33元的租金是不含税的,如果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应该负担税费,但是鉴于该部分税费尚未确定,故本案中也暂时不主张。对于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而需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也表示暂不在本案中主张。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系争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今的租金均未支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向被告视为送达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4日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租金的标准无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本案中暂不主张违约金、水电费、税费及按合同约定递增的租金数额,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B2区厂房腾退后归还给原告高某;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日0.33元,计算1,650平方米的总面积,每年计算365日,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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