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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公司)、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公司)、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通公司诉称,长工公司因承包鸿程(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云间项目工程需要于2002年6月17日以水云间项目部的名义与方通公司订立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方通公司向某云间项目提供数量约500吨的线材及螺纹钢钢材。该合同由沈某某代表长工公司与方通公司订立并加盖了“长工水云间项目十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方通公司分15批次将长工公司所需钢材送至水云间项目工地并由沈某某指派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共计供应线材193.546吨、螺纹钢204.468吨,共计货款x.22元。沈某某收货后并未及时付款,后经方通公司催收,两被告共支付了货款

x.58元,余款x.64元至今未付。沈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某通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工公司、沈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方通公司货款x.64元及逾期利息x.29元;2、被告长工公司、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工公司辩称,长工公司未设立水云间项目十分部,也没有这枚印章,也从未授权沈某某签订这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长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水云间项目工程是鸿程(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作为开发商投资开发。该工程的建筑施工方名义上为长工公司,但实际上的建设方仍是开发商。水云间项目十分部是不存在的,当时为做工程资料的方便,这枚水云间项目十分部印章也是开发商自己刻的。沈某某与长工公司无任何关系,沈某某是受开发商指派购买钢材,与方通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沈某某经手签订,对方通公司所供应钢材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所欠的余额中包括了税金,在扣除税金后,实际欠款不足x元,现沈某某愿意向某通公司支付x元以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沈某某以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云间项目部十分部的名义(乙方)与方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产品。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提供Q235型线材及x型螺纹钢,价格到工地价加100元每吨,线材按过磅单计量,螺纹钢按检尺计量,所有货款按送货单签字生效;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三、交货地点为乙方施工工地(水云间);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货到工地由乙方负责卸货;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由乙方抽样送检,五日内提出检验,如不合格,由乙方退回更换;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甲方以垫资方式供货给乙方,甲方先垫资200吨,后续货款货到付清,所有货款在合同签订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七、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后解除合同;八、违约责任为乙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付款,如有违反,超期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付滞纳金;……。沈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长工公司水云间项目部十分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方通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10日间陆续为沈某某提供了线材及螺纹钢产品共计383.921吨,货值共计x.22元。之后,沈某某从其所开办的长沙金秋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按照方通公司指示将货款x元付至长沙市方通冷热轧带肋钢筋厂,长工公司也按照方通公司指示将货款x元付至长沙市方通冷热轧带肋钢筋厂。2006年6月27日方通公司从水云间工地运回了价值x.58元的钢材产品。2008年12月29日沈某某向某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长沙市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云间项目中的钢材款,保证于即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此项目中所欠的所有货款”。该欠条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沈某某未向某通公司支付货款。现方通公司向某院起诉要求长工公司及沈某某支付剩余货款x.64元及利息x.29元。

另查明,长沙市方通冷热轧带肋钢筋厂方通公司开办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某某。长工公司水云间项目部十分部印章非系长工公司刻制,且沈某某未经该公司同意使用该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欠条、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沈某某以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云间项目部十分部的名义与方通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所加盖的长工公司水云间项目部十分部印章系未经长工公司同意所使用的印章,长工公司亦未授权沈某某签订该份合同,且方通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证明沈某某系受长工公司委托对外签订该份合同。沈某某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受鸿程(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与方通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为沈某某个人与方通公司所签订。二、方通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沈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约定,及时向某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方通公司已明确要求沈某某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该利息请求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对方通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因方通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工公司授权被告沈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长工公司曾向某通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均不能证明沈某某系受长工公司委托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认定沈某某与长工公司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对长工公司要求长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64元及利息

x.2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方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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