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梁某甲。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某甲诉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邳碾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梁某甲的起诉。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自诉人及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在邳州市公安局车夫山派出所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注明一次性赔偿,不再追究此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裁定。
上诉人认为,虽经派出所调解,但是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未履行调解协议,现上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梁某甲要求再次处理此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