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董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22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给租用被告房子居住的朋友送东西,被被告未拴养的狗咬伤左腿下部。原告当即到巩义市卫生防疫站治疗。被告以已在门口写有警示标志等为由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735.60元;二、误工费:6660元;三、护理费:1332元;四、营养费:300元;五、生活补助费:900元,共计10927.60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养的狗是否咬伤原告,因事发时被告家没有一个家人在场,不清楚。狗是被拴着的,原告在被告家无人在家的情况下闯入,无法证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即使被被告的狗咬伤,因是原告闯入被告家中被咬伤,被告家的门口、墙壁多个地方写有警示明确告知:“生人莫入院,楼某有狗”,“生人莫上,后果自负”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给租用被告房子居住的魏剑辉的朋友孟楠迪送东西。被告从一楼某楼某上二楼,快到二楼某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腿下部。原告受伤后,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门口等处写有警示标志等为由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到巩义市卫生防疫站检查治疗。原告在巩义市卫生防疫站购买狂犬疫苗,并定时打针治疗,花医疗费:1735.6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未住院治疗,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酌情计算四天。误工费为:4天×15986/365元=175.2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910.80元。
另查明,被告的住宅座南向北,为三层楼某,被告在门口及上楼某墙壁等处用粉笔写有“生人莫入院,楼某有狗”,“生人莫上,后果自负”等标示;在2011年7月22日,被告家的租房户有十余户;被告饲养狗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未领取养犬证和犬识标志。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给朋友送东西上楼某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被狗咬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35.60元,误工费175.20元,合计1910.8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多余的误工费6484.80元及护理费1332元、营养费3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家的租房户有十余户,在一定程度上被告家也是出入人口较多的场所。被告饲养狗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尽管被告在门口、楼某等处写有警示标志,但都不足以防范危害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原告被狗咬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写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冒险进入被告家中找人,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告承担损失的90%,即171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三十六五角,由原告刘某乙负担一十一元五角,被告董某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