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现年46岁。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4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南召县X镇开办灰砂砖厂期间于2008年7月16日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5分,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用款到期后被告弃厂下落不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①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②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条一份;
③本人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④南召县X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
⑤查封被告制砖设备一套的照片二份;
⑥对包XX的调查笔录。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包XX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办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写借条一份,其内容是:“借条现金壹万叁仟元,月息1.5分08年7月X号王某某”并在右上角注明“x元”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息,弃厂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持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原告持条向本院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欠原告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25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