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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销售订单如约向被告供应激光条码识别器等货物,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7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7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催讨,被告屡次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日的利息为6,128元)。诉讼中,原告补称双方在2010年6月23日曾经发生过一笔新的业务,业务金额为1,600元,考虑到被告应会支付上述款项,故在起诉的金额中不再主张该笔款项,故要求变更诉请金额为60,100元;另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主张以60,1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收货人为王c。

2、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用设备,其中被告方的经办人是王c,由王c具体负责设备的租赁及订购。

3、2008年4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8年4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2008年8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8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8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2009年2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9年6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2009年3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9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2009年4月1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9年9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兑凭证一份,证明上述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合计93,150元,被告均予以逐笔支付。

4、2008年4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7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8年8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份、2008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的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前面两份发票,但是由于被告称上述发票无法找到,故在8月12日重新开具发票给原告,之后被告又称之前的两份发票已经找到,并且被告方的经办人王c业已办妥了被告方内部的资金支付手续,但是被告方的财务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给被告,且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被告方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1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60,1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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