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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苏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略),同年11月24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略),同年11月24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代理检察员赵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发现永112井采油工不在井场,便对被告人苏某某谎称他已和采油工联系买好原油,让其晚上装原油,说好每吨原油1000元。苏某某通知陈保娃(在逃)后,当日陈保娃与张关宝(在逃)带领赵某某驾驶陕x翻斗车(内装油罐)从靖边县城到达甘肃省莲花寺,苏某某让李某华(外号老X,在逃)将该车带至(略),当晚因采油工在井场未装油。次日白某某接到李某的消息,确认永112井采油工不在井场后,通知苏某某当晚装油。苏某某便电话通知已返回靖边的陈保娃,陈保娃以1300元的价格租何某军(不起诉)的陕x小车从靖边赶往志丹县X镇,中途拉上苏某某、李某华、赵某某、张关宝六人乘车到白某川村停放陕x翻斗车的地方。陈保娃、何某军在路边等候,苏某某在兔渠村X路口照人,白某某带领赵某某驾驶的陕x翻斗车与张关宝、李某华进入永112井场,在该井场-6#和-3#储油罐中共装含水原油8.14吨,后陈保娃付给白某某现金8000元,苏某某“信息费”4000元(苏某某将其中的1400元分给了李某华)。何某军驾驶陕x小车拉上陈保娃、苏某某、李某华查看路上原油检查情况后通知赵某某,赵某某驾驶拉油车行至甘志路X村附近时被永宁采油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11吨原油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谎称他已和永112井采油工联系买好原油,让其晚上装原油,说好每吨原油1000元。苏某某便通知陈保娃(在逃)后,当日陈保娃与张关宝(在逃)带领赵某某驾驶陕x翻斗车(内装油罐)从靖边县城到达甘肃省莲花寺,由李某华(外号老X,在逃)带路将该车带至(略),当晚因采油工在井场,白某某向苏某某等人谎称时间太晚不能装油。当晚陈宝娃返回靖边。次日白某某确认永112井采油工不在井场后,便通知苏某某当晚装油。苏某某便电话通知已返回靖边的陈保娃,陈保娃以1300元的价格租何某军(不起诉)的陕x小车从靖边赶往志丹县X镇,中途拉上苏某某、李某华、赵某某、张关宝六人一起乘车到白某川村停放陕x翻斗车的地方。陈保娃、何某军在路边等候,苏某某在兔渠村X路口照人,白某某带领赵某某驾驶的陕x翻斗车与张关宝、李某华进入永112井场,在该井场-6#和-3#储油罐中共装含水原油8.14吨。后陈保娃付给白某某买油款8000元,苏某某“信息费”4000元(苏某某供述将其中的1400元分给了李某华)。何某军驾驶陕x小车拉上陈保娃、苏某某、李某华查看路上原油检查情况后通知赵某某,赵某某驾驶拉油车行至甘志路X村附近时被永宁采油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11吨纯原油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4日10时许,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工作人员朱某某电话报称:在三台山公路处挡住一辆装有原油的红色翻斗车,现场抓获驾驶员一名,要求查处。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军于2010年11月3日在靖边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分别在志丹县开发区及二道河三岔路口被抓获。

3、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4日,志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陕x东风牌翻斗车一辆及车内含水原油8.14吨。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X村所在的永宁采油大队六区队“永112”井-3#和-6#储油罐。照片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5、朱某某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4日,他和李某在志丹县X路上发现一辆红色翻斗车可疑,挡住盘查时,发现车上装有原油,他将驾驶员抓住后,随即向公安局报案。

6、原油样品提取笔录及永宁采油大队挡回非法拉运原油车辆报送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依法向永宁采油厂交回扣押的陕x红色翻斗车内的原油,经化验,含水原油为8.14吨,含水率为25%,纯油为6.11吨。

7、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10时38分和10时50分李某给白某某打了两次电话,24日5时58分又与白某某通话一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X村所在的永宁采油大队六区队“永112”井场,-3#-6#储油罐地面上可见清晰的车轮压痕,且-3#-6#储油罐靠近阀门的地方留有模糊不清的脚印。同时证实,被扣车辆系东风牌红色双桥自卸翻斗车,车前挂陕x牌照,尾部无牌照,车厢内装有大量竹制工程架板,架板下有一长5.23米、宽2.13米、高1.5米的铁制油罐,顶部有两个装油口,内装有大量液体,对该液体取样500毫升。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纯原油6.11吨,价值人民币x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永宁采油大队六区队“永129井”的采油工。从2010年10月22日开始,队长安排他给“永112井”顶班。10月23日下午7时左右,他没有给领导请假,私自脱岗去县城呆了一夜。24日早上6时多回到井场上,发现罐台下有车轮印记及洒下的原油。他量罐后发现-6#储油罐少了4.62吨原油,-3#储油罐少了3.78吨原油,共少了8.4吨原油。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永宁采油厂值班车司机。2010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他和队长朱某某驾车前往志丹县,行至双河三台山时,碰见一辆红色双桥翻斗车很可疑,就挡住检查时,发现车厢上压着架板,架板下装一油罐,罐内装有原油,盘问司机时,司机说不清,他们当时就报案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队长朱某某打电话让他到三台山去开车。他到后发现公路边停放一辆陕x红色翻斗车,车厢上装有架板,架板下是一油罐,罐内装有原油。队长让他将车开到区上,队长抓着一个戴眼镜的人,也带到区上了。

1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之前他和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准备弄原油,他出面租了陕x翻斗车,陈某某和张某某在车上定做了一个油罐,之后因为装不上油他退出了。2010年10月23日晚,陈某某要到志丹县偷得弄原油,雇他的陕x现代小轿车“打路”(查看路上有无挡原油的车)。当时说好雇车费1300元,他就同意了。他俩就从靖边县出发,半路上又拉了联系原油的苏某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指李某华),他们四人一起到永宁镇一旅社,叫上司机赵某某和张某某,六人一起来到停放陕x翻斗车的地方,赵某某驾驶翻斗车和张某某、还有他不认识的那个人(指李某华)以及坐黑色华普车来的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白某某)一起进井场装原油,他和陈某某在公路边等,苏某某不知道去哪里了。原油装好后,苏某某回来了,陈某某给他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付了x元买原油的钱。拿了钱之后,那个小伙子坐华普车走了。他驾车拉着苏某某、陈某某和他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先去探路,赵某某和张某某留下。他们在路上没有发现挡原油的,他和陈某某通知陕x翻斗车在后面走,他在前面探路。走在半路上陕x翻斗车被挡住了,赵某某也被抓了。后他和陈某某、张某某回靖边县了。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他在案发前就认识苏某某。有一次遇见之后,苏某某说看他能不能给联系的买一点原油。他当时说有机会的话给打电话。2010年10月22日,他打问到“永112”井采油工要偷跑回家,他就通知苏某某,让晚上来装油,并骗苏某某说原油是他和采油工联系好买的。结果采油工当晚没离开井场。他就找借口时间太晚没让苏某某来。10月23日晚9时许,他到“永112”井场看采油工在不在,结果井场没人,他就通知苏某某来装油。他在杨庄科村X路上等苏某某。大约凌晨三、四点,苏某某坐一辆小车,后面跟着一辆红色翻斗车,当时他看见小车里面坐六个人,苏某某到前沟兔渠岔路口照人,他跟随翻斗车上井场装油。车上有一名戴眼镜的司机,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他将车领到“永112”井场,他上到井场第二个储油罐把阀门拧开,他不认识的两个人在翻斗车上装油,装了一会儿,罐内没油了,他又让车倒至第三个储油罐,装了一会儿,原油太稠,淌不出来,他们就走了。通过他量罐共装了8.5吨原油,事先他打电话和苏某某说好一吨一千元。当时车里面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给了他8000元。苏某某和其他人到前沟看路上的情况和原油检查站的情况。24日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翻斗车被挡住了。同时证实,他之所以给苏某某说原油是他向井场采油工买的,是因为他怕苏某某觉得风险大,不引人来装油。来装油的人他只认识苏某某一人。

1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2日,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白某川沟里的永宁采油厂一个井场和采油工联系好了原油。他就给靖边县的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井场给他和采油工联系好了原油,每吨1000元让下来装油。当天下午,陈某某驾驶红色翻斗车出发了,中途说他们走错路了,他就打电话让老李(李某华)在甘肃省的莲花寺等候陈某某并引到白某川来。后他在罗天沟与陈某某他们会合,并一起来到杨庄科村,找地方将翻斗车停下。他、老李、张某某、赵某某都坐陈某某的车到永宁镇的一旅馆住下。23日下午接到白某某的电话,通知他们装油,他就通知了陈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一起从靖边县下来,驾驶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后他、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老李某到白某川沟里,白某某已经在路边等着。他去兔渠岔路口照人,白某某引人去井场装油。原油装好后,白某某打发一辆黑色华普车把他接到后沟,他见白某某拿8000元钱。陈某某给了他4000元“信息费”,何某某驾驶灰色现代小轿车拉着他和老李、陈某某在前面探路,赵某某和张某某在原地等候消息,发现路上无挡原油的,检查站的档杆也是开的,他和老李某下车了。何某某、陈某某回去叫翻斗车。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翻斗车被挡住了。同时证实,他听陈某某说红色翻斗车是其和何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司机赵某某是雇的。老李某李某某,是他叫的帮忙装油的,所以他给了老李1400元,他实际拿了2600元。

1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他是陕x东风牌红色双桥自卸车司机。每月4000元受雇于车主陈保娃、何某某、张某某。主要业务是拉原油。车主说很保险,不存在被挡住的问题。该翻斗车内装有一个暗罐,暗罐上面压有架板,起排除拉原油作用。2010年10月22日,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现代越野车和张某某在前面带路,他驾驶陕x翻斗车一起前往志丹县。行至莲花寺张关宝迷路了,就由“老李”引路将他们带到永宁白某川。苏某某找了一个地方将翻斗车停放好,陈某某开车拉着他们一起到招待所住宿。次日,陈某某拉着“老李”、苏某某回靖边县了,他和张某某呆在招待所。当天下午,陈某某驾驶一辆现代小轿车拉着何某军、老李、苏某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子(指白某某)一起来到招待所。等到当晚12点多,他们七人一起乘坐陈某某的车到停放翻斗车的地方,由他驾驶翻斗车和张某某、他不认识的小伙子一起进到“永112”井场。他不认识的小伙子负责打开储油罐阀门,老李某张某某负责在翻斗车上装原油,何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在井场外面照人,他负责倒车。在井场里装了两个储油罐的原油,分别是一进大门起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原油装好后,他将车开出井场,张某某和陈某某将车厢外的原油擦掉。留下他和张某某两人,其余人乘车前去探路。过了一会,陈某某等人回来后,叫他们赶紧走。当时他一人驾驶翻斗车,其余人都乘坐小车在前面,结果在路上被挡住了。同时证实,当晚他们装的原油确实是买的,联系人是苏某某,但具体联系谁买的他不清楚。他听张某某说,当晚装油共花了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纯原油6.11吨,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自愿交回所得赃款。故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交回的赃款26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已交纳);

四、赃款2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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