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20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伙同张某、李某乙、蒋某丙(均已判决)携带自制火药枪、菜刀、木棒、面罩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X村X公里处,用条石拦断公路,趁被害人下车搬石头之机,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抢走被害人翁某某、徐某某和胡某某、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50余元和车用收录机一部、手表两只、磁带十一盒及衣物等物品。经重庆市江北县百货大楼估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43元。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
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首,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6日上午,张某(已判决)在原江北县X乡录像室邀约被告人侯某、李某乙、蒋某丙共谋抢劫。同年4月8日23时许,张某、侯某、李某乙、蒋某丙携带自制火药枪、菜刀、木棒、面罩等作案工具,窜至原江北县X乡境内x公路七十三公里石塘口处,搬条石拦公路,利用被害人下车搬移条石之机,持携带凶器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抢走被害人翁某某、徐某某和胡某某、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50余元和车用收录机一部、手表两只、磁带十一盒及衣物等物品。后经鉴定,被告人侯某等人抢得物品价值443元。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重庆市X区医院门诊诊疗手册、领某、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
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李某乙、蒋某丙、李某乙、蒋某丁证言;被害人翁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估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受张某邀约参与抢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与张某等人共同将抢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其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兵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二Ο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