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林庙旧货市场门口以31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洛嘉”牌永盛三轮摩托车,回村X村常××(另案处理)家中数天,后张某将车开回自用。经查,该车系渑池县X街X号的郭建设在渑池县建材市场西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46元。现该车已追还郭建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建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