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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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某诉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某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

法定代表人小某,法务及知识产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雅某发动机株式会社(简称雅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进行审查,依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8日对申请号为(略).9、名称为“摩托车”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文本。

经审查,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上述修改是为克服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按照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摩托车,对比文件1(CN(略)C)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4页第21行、附图1-3,6):摩托车包括枢轴板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后臂支架),该枢轴板20包括左侧壁5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左后臂支架)和右侧壁5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右后臂支架),两者通过背面壁51和焊接对接部52彼此结合,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左侧壁50上的左臂部6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左后臂本体)和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右侧壁50上的右臂部6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右后臂本体),其中所述左臂部61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左侧壁50外侧,所述右臂部61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右侧壁50外侧,还包括支承前叉3的头管1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通过夹紧构件彼此结合,而对比文件1中左右侧壁通过焊接对接部而彼此结合;(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头管一体地铸造在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中的至少一个的前端上;(3)连接到头管的下端和后臂支架的后下端的下斜管;(4)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左右框架构件之间;(5)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其中所述前半部和所述后半部中的一个通过锻造形成,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

对比文件2也涉及一种摩托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右上栏第1-7行,左下栏第20行至右下栏第17行,第3页左下栏第19行至右下栏第4行、图1-3,5):在摩托车中,头管16一体地铸造在左后臂支架12和右后臂支架12的前端上,摩托车还包括连接到头管16的下端和后臂支架12的后下端的下斜管4。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且与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铸造降低制造成本同时提高运行性能(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以及通过下斜管来起到加强车体框架刚性的作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43]段、图1):在摩托车中,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5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7,所述前半部5通过锻压形成,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5)的部分特征,且在对比文件3中设置“下斜管的前半部通过锻压形成”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下斜管的刚性使运行更加稳定,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半斜管的前半部采用锻压制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其余特征“前半部和后半部中的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右上栏第1-7行,左下栏第20行至右下栏第17行,第3页左下栏第19行至右下栏第4行、图1-3,5):下斜管4通过铸造形成,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铸造来降低成本同时使运行更加稳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4),为了实现左、右后臂支架的结合,采用夹紧构件还是采用焊接接头都是本领域中连接不同构件时所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此外,为了增强支承刚性,尤其是横向的支承刚性,将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左右框架构件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4页第21行、附图1-3,6):摩托车还包括枢轴60,该枢轴由所述左侧壁5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左后臂支架)和右侧壁5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右后臂支架)支承,以结合所述左臂部6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左后臂本体)和右臂部6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右后臂本体),其中所述左侧壁50和右侧壁50在该枢轴附近结合在一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43]段、图1):所述下斜管的所述前半部5通过锻造形成,而其余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右上栏第1-7行,左下栏第20行至右下栏第17行,第3页左下栏第19行至右下栏第4行、图1-3,5):下斜管4通过铸造形成,因此将下斜管的后半部通过铸造制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原告相关意见的评述。

1、对比文件3中下斜管的前半部5和后半部7通过接头53焊接在一起,并且明确公开了前半部5通过锻造形成,而并非如原告所述前后半部全部采用锻造制成,事实上对于后半部7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采用锻造或是铸造制成。

2、锻造是对金属的组织结构和力学性能进行改善,提高金属的塑性和力学性能;而铸件的力学性能低于同材质的锻件,但是成本较低,两种制造工艺都属于摩托车制造领域常用的工艺。在对比文件已给出采用锻造工艺制造下斜管前半部的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根据刚度以及成本等因素对由两部分构成的下斜管采用不同的制造工艺,在需要加强刚性的时候采用锻造,在需要降低成本的时候采用铸造,这种工艺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权利要求1所述“后臂支架,该后臂支架包括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且两者通过夹紧构件彼此结合”,……“支承前叉的头管,其中,该头管一体地铸造在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中的至少一个的前端上”,以及“连接到所述头管的下端和所述后臂支架的后下端的下斜管,其中所述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所述左框架构件和右框架构件之间,所述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所述前半部和所述后半部中的一个通过锻造形成,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在对比文件1中均未被公开。二、本申请是针对“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通过夹紧构件彼此结合”而作出的。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将后臂的左、右臂后本体分别定位在左、右后臂支架的外侧。因此,与左、右后臂支架定位在左、右后臂本体外侧的情况相比,左、右后臂支架的直接结合部分可以设置在后臂枢轴附近,从而增强了枢轴周围的刚性。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摩托车制造业中普遍采用相同工艺制造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3中获得“采用不同工艺制造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本申请中,由于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采用不同的工艺制造,因此具有在增强车体框架刚性的同时节约制造成本的有益效果,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偏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均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对从属权利要求2、8的评价也是缺乏依据的。三、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特征与特征之间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共同作用并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第x号决定中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忽略了特征与特征之间的关联。因此,其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略).9、名称为“摩托车”的发明专利(即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30日,公开日为2007年6年6日,申请人为雅某株式会社。

本专利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包括:

后臂支架,该后臂支架包括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且两者通过夹紧构件彼此结合,

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左后臂支架上的左后臂本体,及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右后臂支架上的右后臂本体,

其中该左后臂本体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左后臂支

架外侧,及

该右后臂本体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右后臂支架外侧,

枢轴,该枢轴由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支承,以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

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在该枢轴附近结合在一起,

支承前叉的头管,

其中,该头管一体地铸造在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中的至少一个的前端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的结合表面环绕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的所述枢轴的周缘。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结合表面环绕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的所述枢轴的整个周缘。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枢轴横向穿过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的所述结合表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头管包括在车宽方向上位于左侧上的左半头管,及

在车宽方向上位于右侧上的右半头管。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发动机,

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分别包括延伸到所述头管的一对左右框架构件,

该对左右框架构件形成为向着所述头管的后面左右分开,及

所述发动机连接在该对左右框架构件之间,以桥接在该对左右框架构件之间。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连接到所述头管的下端和所述后臂支架的后下端的下斜管。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所述左框架构件和右框架构件之间。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

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

其中所述前半部和所述后半部中的一个通过锻造形成,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的所述前半部通过锻造形成,并且所述后半部通过铸造形成。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形成一对部件,该对部件在车宽方向上彼此分开,而所述头管的下端和所述后臂支架的后下端以及该对部件支承发动机。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

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及

其中所述前半部通过铸造形成,包括朝所述车体后面开放的具有C形截面的部件。

13、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从发动机向前延伸的排气管,

其中所述下斜管形成为使得该下斜管与所述排气管相对应的部分与其余部分相比,在车体的前后方向上的宽度较小。”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略)C,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对比文件2:JP平2-x,公开日为1990年10月2日;对比文件3:x/(略)A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

上述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按照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项。

原告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接受,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书恢复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并将原权利要求6和9-11并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包括:

后臂支架,该后臂支架包括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且两者通过夹紧构件彼此结合,

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左后臂支架上的左后臂本体,

枢转地支承在所述右后臂支架上的右后臂本体,其中该左后臂本体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左后臂支架外侧,该右后臂本体在车宽方向上设置在所述右后臂支架外侧,

支承前叉的头管,其中,该头管一体地铸造在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中的至少一个的前端上,以及

连接到所述头管的下端和所述后臂支架的后下端的下斜管,其中所述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所述左框架构件和右框架构件之间,所述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其中所述前半部和所述后半部中的一个通过锻造形成,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枢轴,该枢轴由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支承,以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

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在该枢轴附近结合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的结合表面环绕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的所述枢轴的周缘。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结合表面环绕结合所述左后臂本体和右后臂本体的所述枢轴的整个周缘。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枢轴横向穿过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的所述结合表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头管包括在车宽方向上位于左侧上的左半头管,及

在车宽方向上位于右侧上的右半头管。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发动机,

其中所述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分别包括延伸到所述头管的一对左右框架构件,

该对左右框架构件形成为向着所述头管的后面左右分开,及

所述发动机连接在该对左右框架构件之间,以桥接在该对左右框架构件之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的所述前半部通过锻造形成,并且所述后半部通过铸造形成。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形成一对部件,该对部件在车宽方向上彼此分开,而所述头管的下端和所述后臂支架的后下端以及该对部件支承发动机。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其中所述下斜管包括在发动机前面竖直延伸的前半部,

和在发动机下面纵向延伸的后半部,及

其中所述前半部通过铸造形成,包括朝所述车体后面开放的具有C形截面的部件。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还包括从发动机向前延伸的排气管,

其中所述下斜管形成为使得该下斜管与所述排气管相对应的部分与其余部分相比,在车体的前后方向上的宽度较小。”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3没有公开采用不同工艺制造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在摩托车制造业中普遍采用相同工艺制造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获得“采用不同工艺制造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的任何启示。由于本发明中的下斜管的前半部和后半部采用不同的工艺制造,故具有在增强车体框架刚性的同时节约制造成本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授权公告号为CN(略)C、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号为JP平2-x、公开日为1990年10月2日的日本国公开特许公报,公开号为x/(略)A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的美利坚合众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原告雅某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查程序无异议,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是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5个区别技术特征。

就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夹紧构件将左后臂支架和右后臂支架彼此结合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该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原告虽然强调区别技术特征(1)和(4)(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左右框架构件之间)相结合,可以增强枢轴周围的刚性,从而解决通过夹紧构件连接在一起的车体后臂支架存在着刚性不足的问题,但未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明确说明该技术手段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方法。而且,为了增强支承刚性,尤其是横向的支承刚性,将下斜管的两端设置在左右框架构件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

庭审中,原告虽然认可区别技术特征(2)、(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仍坚持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头管与后臂支架一体铸造形成的技术手段无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冲压形成的枢轴板”焊接固定的技术手段相结合。事实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头管16一体地铸造在左后臂支架12和右后臂支架12的前端上”,其提供的技术启示是头管16、主框架3与左、右后臂支架12通过整体铸造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的教导下去改造对比文件1中的摩托车,必然会将对比文件1中的枢轴板20也通过铸造形成,而并不会遇到冲压成型的薄铁板与其他部件铸造在一起的技术问题。

与对比文件2、3分别公开了下斜管的后半部可以通过铸造形成和前半部可以通过锻造形成相比,区别技术特征(5)下斜管“前半部和后半部中的一个通过锻造形成,另一个通过铸造形成”,只是两种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这种在下斜管上同时采用锻造工艺和铸造工艺的技术手段,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比较,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左侧壁50和右侧壁50在该枢轴附近结合在一起)和对比文件2、3(同上述)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2、8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某发动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某发动机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胡永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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