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系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志猛、被告尹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于2005年相识。2009年4月份,被告尹某因需要工程款垫支,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后陆续分两次还了3万元,还欠原告借款5万元和货款785元,并于2011年正月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且载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某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某归还欠款x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持x元欠款的借条是被告尹某书写,当时因为被告处于醉酒状态,故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于2005年相识。2009年4月份,被告尹某因需要垫支工程款,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后陆续分两次还了3万元,还欠原告借款5万元和货款785元尚未归还,2011年正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零陆百捌拾伍x元尹某还款日期为2011年四月30日今货款100元尹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某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某归还欠款x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x元的欠条一张、对王某和李改英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李改英与被告尹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对话文字整理材料两份,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23日的五万元借条一张以及证人王某强、齐银海当庭证词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尹某返还欠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尹某辩称,自己出具借条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醉酒并不能成为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对当事人醉酒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强、齐银海的当庭证词也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喝过酒,证人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不能对原告的诉求形成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另被告还出具自己书写的2009年3月23日的五万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此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债权人是谁并不明确,故此份证据在关联性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