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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罗某、石某(均已判刑)在益阳市七里桥红河谷网吧遇到被害人尹某甲,石某等人将尹某甲强行拖到七里桥车站的地坪上,被告人孙某与张勇(已判刑)等人以尹某甲在读书时与罗某、石某有过节为由,持钢管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又将其带上出租车拉到沿江风光带边的一卡拉OK厅内,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孙某用手某了被害人尹某甲几个耳光,石某和罗某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送1000元到益阳市X区X路X路口。被告人孙某同罗某、石某等人将被害人尹某甲押至兰溪路口。因尹某甲的父亲尹某乙没有出钱,被告人孙某与石某等人又将尹某甲带到兰溪镇车站。石某又打电话叫尹某乙送1500元钱来,否则等着收尸。尹某乙无奈,只好按石某等人的要求将1500元现金放在兰溪桥上,石某等人拿到钱后,才将受害人尹某甲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头部、手某、腿部多处被打伤,右手某指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到该局主动投案。另查明,同案人石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尹某甲现金15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石某、罗某、张勇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证人盛某证言,同案犯罗某、张勇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罗某等人以与被害人有过节为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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