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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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在隆回做事相识,2003年10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后因被告爱与人打牌致使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由此,被告刘某于2009年8月不经原告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外出广州,经原告到处寻找打听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既无生育小孩,又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及两人婚后没有生育等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分居二、三年等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易明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4;

6、原告代理人对刘某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春节后离家外出,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

7、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

8、原告代理人对朱某生(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等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8,关于被告的外出时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于2009年8月离开原告的时间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定,其余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9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后,两人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广东务工,但未在同一单位工作,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无故离开原住处及工作单位,不知去向,曾四处寻找,但均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均应珍惜数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被告无故离开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双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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