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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代某及告鲍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华立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及原审被告鲍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新村路段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代某,造成车辆损坏、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随即被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235天(2008年12月5日入院—200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原告己通过职工医保报销。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代某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代某构成IV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许城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代某构成四级伤残。在原告代某住院期间,被告鲍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鲍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鲍某将车牌号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当日“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连到铸车间”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将该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同二十四时止。约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

元。三、原告代某之母曹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其共有三子女,大女儿代某伟、长子代某铅、次子代某显均已成年。原告代某之子代某宇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代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鲍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鲍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代某因此事故住院235天(2008年12月5日入院—200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原告已通过职工投保报销。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每天按30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实际护理情况,计算护理费为x.84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84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亦应给予支持。因原告已因此事故受伤造成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子年幼需抚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9567元计算,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x元;其母年事已高需要他人赡养,因除原告外其还有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9567元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x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四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72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伤残赔偿费用x元。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一直未否认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连铸车间与该公司签订的豫x号轿车第某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其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按照该合同第某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原告其它费用x.68元(不含700元鉴定费及精神慰抚金x元)。保险范围以外的x元应由被告鲍某承担,因鲍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鲍某还应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仲裁机关管辖,在本案的商业险中不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因保险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损失x.68元。二、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2元,原告代某负担2644元,被告鲍某负担5628元。

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引起争议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我司对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双方在法院技术处协商同意共同委托平顶山市鹰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在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之许昌城运法医临床鉴定所,违背了共同协商原则。且该鉴定所当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原审认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实属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认定的受害人其母亲的抚养费证据不足,其母亲是否有退休工资需要进一步查明。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x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x.68元,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代某辩称,1、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是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与保险购买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代某无约束力,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我们提供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法院技术处协商同意委托平顶山市鹰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我们给其送病例时鹰城司法鉴定所在会见我们时带有主观倾向性,我们认为其不能公正的进行鉴定,所以就申请鹰城司法鉴定所回避,故原审就让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当时做的有笔录,双方均认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原审法院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合法,不违背法定程序;3、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审关于其母亲抚养费的认定;4、原审根据我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鲍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舞钢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代某母亲曹某华,现年77岁,无工作。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代某被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自己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鲍某承担全部责任,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将鲍某、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保险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对代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委托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城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代某构成四级伤残。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虽提供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卫生厅豫司文【2005】X号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医学鉴定医院鉴定的批复》的通知,以此否定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该证据证实的是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医学鉴定的资格,而非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故原审法院对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城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舞钢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代某母亲曹某华,现年77岁,无工作。故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代某母亲的抚养费x元,并无不妥。4、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代某撞伤,致代某4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综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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