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袁某(在逃)指使被告人袁某、李某、王某伪造2009年3月16日的车辆购买协议,并取得鄢陵县X镇司法所的公证书,用以转移其与周某债务纠纷一案中的被告人袁某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致使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713-X号民事裁定书,导致临颍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豫x小型轿车的扣押。
被告人袁某辩称,车是我的已几年了,我未提供任何帮助、构不上此罪。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周某诉袁某债务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袁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713-X号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车牌号为x小型汽车。2011年5月,袁某(在逃)指使袁某、李某、王某伪造2009年3月16的车辆购买协议书,并取得鄢陵县X镇司法所的公证书,用以转移与周某债务纠纷一案中袁某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导致临颍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豫x小型轿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袁某打电话让到李某的蔬菜店去一趟,到那后袁某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书,说明先签个协议书就说车已经卖给你了,法院就没办法我了,我看了看协议书也没说什么就签了字,李某也签了字。第二天我们到望田镇司法所,袁某提出询问笔录和申请表及见证书上面的时间跟协议书的时间一致,那个司法所长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袁某、袁某来到我开的蔬菜店,袁某拿出三份提前打印好的协议书,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我也没多想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他们两个也签了字按了手印。签完协议后袁某说我把车卖给了袁某,你作为一个见证人,咱们一起去望田司法所公证一下,我就同意了。我和袁某、袁某到司法所后我在旁边坐着什么也没说,具体他们怎么办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或28日,袁某领着袁某、袁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司法所找我,说有个汽车买卖协议让我出个见证书,我看了协议是袁某的本田车卖给袁某,落款日期是2009年3月16日。于是我给他们做了笔录,当时袁某提出把时间往前提一下,我当时不同意,碍于熟人面子就把时间提到了2009年3月16日。
4、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因与袁某债务纠纷,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判决我胜诉,袁某拒不还钱,2011年1月13日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扣押袁某的豫x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袁某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袁某提供了一份望田司法所的见证书,主要内容是袁某于2009年3月16日将车卖给了袁某,我认为该见证书是事后伪造的。
5、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指出X号照片就是与他一起伪造证据的李某。
6、鄢陵县望田司法所出具的(2009)第X号见证书。
7、见证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伪造证据的时间均为2009年3月16日。
8、豫x转让协议书证实,袁某、袁某、李某将协议书伪造为2009年3月16日。
9、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袁某偿还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
10、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驳回袁某上诉,维持原判。
11、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713-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解除对x小型汽车的扣押。
12、收款收据证实,周某于2011年10月30日收到案件款x元。
13、临颍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王某调取证据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
14、临颍县公安局2011年6月24日询问王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还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罪行的情况下,王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15、临颍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临颍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周某于2011年6月22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报案。2011年7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将袁某抓获;2011年7月21日将李某抓获;2011年7月26日将王某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鄢陵县X村;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颍县X村;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鄢陵县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帮助袁某伪造买卖车辆的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转移周某纠纷一案中的豫x轿车,致使临颍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豫x轿车的扣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李某、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某在庭审期间拒不认罪,不悔罪,对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进行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并有犯罪前科,但其家人已全部偿还了欠周某借款,应根据其认罪态度酌情处罚。李某、王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某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自首。对李某、王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某元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