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从1997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群。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离开家庭已有十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游洋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某、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被告分居已逾满二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炜